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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409节 (第1/8页)
因此,只有发生于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才可能成立本罪。本案被告人以写借条和承诺替被害人讨债为对价,强迫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不在该罪罪状的文义所涉范围之内,所以刘小民的行为不是强迫交易罪所指的‘交易’。”说完,方轶停顿了下,看向刘小花。 刘小花默默的点着头,似乎理解了方轶的话。无偿讨债好像与商业经营活动不太沾边。 “第三,本案中,刘小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看,被告人刘小民曾在被害人手下打工,双方仅仅相识而已,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不可能出借一百五十万元这么一大笔巨款给被告人。 被告人正是清楚这一点,才将被害人骗出,使用暴力向其‘借款’。同时,被告人所说的房产抵押根本就不存在,他并没有还款能力。 根据判决书所述,刘小民在作案前已有九十余万元的负债,而且他名下没有房产。 换句话说,被告人刘小民没有还款能力,也没有还款意愿,他的行为属于以‘借钱’为幌,而行抢劫之实,故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从被害人处劫到钱,但其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因抢劫罪的客体属于双重客体(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仍属于抢劫罪既遂。 从量刑上看,被告人虽试图劫取数额巨大的钱款(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实际劫到钱,故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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