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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39节 (第7/9页)
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但两者含义却不尽相同。 在盗取他人财产的过程中,‘不知情’,指的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了毫无察觉(或者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未被发现),由此可知,在整个窃取过程中,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参与和配合的问题。 但在虚构隐瞒事实骗取财物的过程中,‘不知情’,表现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不知实情,属于对行为性质的不知情,在整个诈骗的过程中,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是直接参与其中的。 二、在取得财物和转移财物方面,一般来说,盗取财物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单方完成的行为。而诈骗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将虚构的事实当成真实的事实,有意识地处置财产的行为。 三、本案作为财产型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本案上诉人通过猜他人取款密码的方式,将他人持有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而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就本案而言,在周江猛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栗元珙的银行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周江猛能够成功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 而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周江猛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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