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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424节 (第5/9页)
同意后,将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县医院背书转让用于支付药款,然后让财务开具等额转账支票给其丈夫的公司的过程中,医院作为付款方支付药款是一种单向的付款行为或清偿债务的行为,被告人刘梦鸽不管是将转账支票,还是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县医院的供应商,其导致的最终结果都是医院药款的结清或债务的消除,医院的公款不会因这种支付方式的转换而受到损害或承受任何风险。 所以,我们认为,刘梦鸽的行为没有侵犯县医院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仅是支付方式的转换,影响的仅是县医院供应商对承兑汇票载明款项实现的期限。 三、归还可能性是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前提。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侵犯的是以使用权为核心的,包括占有权、收益权在内的本单位对公共财产的利益。 虽然上述三种权益均归属于所有权的权能,但该罪的行为并不从根本上动摇公共财产的完整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的“有挪必有还”,与贪污罪“有吞无还”有本质的区别。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的是临时使用、暂时占有的意图,使用一定期限后将来准备归还。归还的意图非常明确,而且“准备归还”这一主观故意须贯穿行为全过程,倘若之后产生永久占有、侵吞之故意,即便行为初始仅有挪用的故意,也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上,成立挪用公款罪,所挪用的公款亦具备归还的可能性。《刑法》通过规定对挪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的予以较重处罚,意在督促和鼓励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的行为人积极退还公款,尽量减轻公共财产的损失,该规定即是以存在归还可能性为逻辑前提的。即便因客观原因在挪用之后事实上无法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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